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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发展预拌砂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施工方式转变,根据《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苏经贸环资〔2008〕212号)和《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苏府〔2008〕72号)等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运输及使用预拌砂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的政策和法规,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行业发展的要求,制定发展预拌砂浆的规划,确定发展预拌砂浆的规模;
(二)对发展预拌砂浆进行行政指导,开展预拌砂浆的示范应用,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名单;
(三)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编制预拌砂浆信息指导价格;
(四)对施工现场预拌砂浆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现场搅拌砂浆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张家港工商局负责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预核名称和工商登记,并告知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及时向市住建局备案。
市公安局负责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按有关规定核发通行标识,允许其在城市相关区域内通行。
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局负责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加强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张家港质监局负责对预拌砂浆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管。
市环保局负责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环保审批、环保监管和施工现场的环保监管工作。
市发改委、经信委、规划局和城管局依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预拌砂浆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并使用预拌砂浆的时间和范围: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市区二环路以内新开工的建筑工程;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单体工程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群体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新开工建筑工程(双山岛除外);
(三)其他建筑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执行日期,由市住建局根据情况另行发布。
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建设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评估。未经评估或评估未通过的,不得现场搅拌砂浆。
第七条  干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达到预拌混凝土企业二级及以上生产资质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的要求,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检验检测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九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及其他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并应当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一条  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掺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的企业,可以向市经信委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住建局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概(预)算、工程量清单时,应当注明预拌砂浆的使用量和相关要求。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编制预算、标底等工程造价文件时应当参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预拌砂浆信息指导价格计入工程造价。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等规范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当地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活动,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违反交通运输、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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